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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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瀞鞍即黃文佐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江佳慧即黃文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7,559元,及其中1萬6,846元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6,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佐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2年1月
10日,尚積欠1萬6,84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二人為被繼承
人黃文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剩
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表、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公示
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至遺產範圍之多寡、
是否足以清償債權,則屬執行問題,不予論斷。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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