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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SLEV 2026-06-11 案號:士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李明敏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
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原告李明敏提出
    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
    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阿
    」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原告因被告故意羞辱之行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於11
    2年至113年間多次前往心理治療所及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顯見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之健康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為本案言論,但係透過電話講給原告聽,
    並非在本院法庭外所為,故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有變造、剪接
    之情事;又其為本案言論,僅係疑問句,且係因原告先前沒
    有拘票就破其車門,對其霸凌,原告執行公務之行為本就可
    受公評,故本案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就健康權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因此受侵害,故亦不可採
    ;末本件刑事部分其已上訴,應等刑事確定後再進行本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口出本案言論等情,有錄音光碟1片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8
      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光碟後,確認被告確有口出本案言論等情事,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12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光碟係偽造,且其稱本案言論不是在
      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而係透過電話對原告所為等語。然查
      :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是之前另案調解完在走
      廊跟原告理論,我是講給對方的女朋友聽,我說原告你欺
      負我,你惡霸?你最近有沒有又欺負老百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復於另案刑事程序時亦表示有在上開
      地點與原告有進行對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第54
      至55頁),再審酌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可知案發當時
      除兩造有對話外,另各有1名男生及女生有參與對話,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兩造對話之地點確係在本
      院刑事第八法庭,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
      ,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2.再者,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與原告之對話語意連貫,且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直接向法官反
      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制止雙方繼續言語爭執,另有1
      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兩造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
      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無明顯中斷或遭剪輯之
      情形,則被告空言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原告剪接,實際為
      其與原告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雖聲請將錄
      音光碟送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然此部分於另
      案刑事程序時經承辦法官送刑事局鑑定,並遭刑事局退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故被告於本件再次聲請送同一機關鑑定,應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侮辱,乃謾罵嘲
      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
      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
      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
      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惡霸」一詞係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
      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原告口出「你當惡霸欺負我」、「
      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阿」等語,自屬嘲諷
      、貶抑原告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士,足以貶低原告之
      名譽權。至被告雖抗辯其係使用疑問句,及係針對可受公
      評之事方口出本案言論,然依據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並參考兩造間之對話脈絡,本件發生時被
      告係特地走至原告前面,對原告口出本案言論,實足以認
      定被告係故意為之,縱係以疑問句而為,本案言論仍屬被
      告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應無疑義,並
      可使在場見聞者感受其攻擊對象即為原告,且非屬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係單純之謾罵,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
      院無從憑信,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責。準此,則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案言論有侵害健
      康權,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初色心理治療所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原告於112年3月起即已接受治療,早於本件發生之時間,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並無理由。
(四)再被告雖抗辯就前開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現已提起上訴
      ,應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等語。然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縱被告已就刑事案件提
      起上訴,本院仍得就被告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參
      酌相關證據後自行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言詞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及被告係於本院法庭外以本案
      言論侮辱原告,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
      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對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