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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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地
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00室」,然本院函請員警至
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於114年11月3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
記載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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