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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地
    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00室」,然本院函請員警至
    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於114年11月3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
    記載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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