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SLE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EM 2026-06-11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13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
    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石頭盆栽旁,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藉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藉臉書暱稱「李佳琪」私訊A01,謊稱有中華職棒09/27
    門票釋出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供A01操作,再佯
    裝因A01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被鎖,誘使A01加假冒賣貨便客
    服人員之LINE暱稱「謝佩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續藉LI
    NE暱稱「謝佩琳」對A01詐稱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匯款作
    業認證云云,遂使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28日17時5
    1分及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
    元至A02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騙臉
    書頁面及LINE詐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網路轉帳紀錄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