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款項(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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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台灣骨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弘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醫療器材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依本
合約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經本院審酌被告弘智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
市○○區,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應訴尚無不利,且
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是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為
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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