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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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8,42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依
系爭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已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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