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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大維  
被      告  水上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永民  
被      告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
    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
    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
    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3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
    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
    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而被告水上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張
    永民、林致兵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顯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
    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為企業貸款之
    清償借款事件,客觀上與被告水上米有限公司設址地較具關
    聯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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