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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品翰即韋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
    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
    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
    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陳
    品翰之住所即戶籍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而被告陳品翰所經
    營之韋德企業社獨資商號之營業地址亦設在高雄市苓雅區等
    情,業經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被告
    陳品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韋德企業社商工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之住所及其執行業務之韋
    德企業社之營業所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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