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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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巧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元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
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
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等語,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
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
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又被告巧鑫工業有
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細
地址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元、被告陳志
勝之戶籍址則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細地址見本院限制閱
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
所或住、居所地址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卷第12頁),均
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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