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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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 告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之「甲、通用條款」第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
威鐙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邀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約定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
率為按TAIBOR(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1個月利率加碼2
.91%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時,自遲延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路易威鐙公司未依約還款,
債務已視為全數到期,計積欠本金900萬5,000元,及如附表
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4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截息
日114年10月14日之利率為4.51%〉、自114年11月16日起之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路易威鐙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嘉賀公司、李香諄、李大明應負連帶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9,257
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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