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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黃昌億即群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
    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
    條記載:「…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
    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
    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再原告係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戶
    籍地為雲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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