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保證金(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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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楊五常
楊文彬
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92,000元本息,係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房屋續租協議書,且於房屋
續租協議書中載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除有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外,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故由系爭契約第18條約
定,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2號卷第18
頁),本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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