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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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添佑即萁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添佑即萁瑜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分為90萬元、10萬元撥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之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4年6月2日、114年7月2日,迭經催
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
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86萬
4,1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77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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