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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向其為3筆借款,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
    借貸綜合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
    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2、22、32頁
    );另依個人借貸綜合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綜合契約)第
    六章第9條第1項均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同條第2項約定:「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9、29、39頁)
    ,故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綜合契約,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㈡然依系爭綜合契約第六章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如未為各
    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始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司促卷第19、29、39頁)。而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
    分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其中第10條均已約定就各筆貸
    款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本院司促卷第12、22、32頁)。足認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
    而無系爭綜合契約第六章第9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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