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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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張書瑋即達欣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授信約定書,未經被告簽
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
且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
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
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
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張書瑋即達欣空調工
程行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非位於本
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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