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林昱崢(原名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
75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被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7,141元(計算式:被告請求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8,220,969元+被告請求給付訴
訟費用56,172元=28,277,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
定為28,27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3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