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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萬倖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
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277萬8,97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債權即27
7萬8,978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即18萬2,000元,據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6,978元(計算式:2,778,978-182,
000=2,596,978),應繳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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