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遷讓房屋(2026-06-02)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2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駿翔
被 告 張守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
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12萬3,166元,有外放之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2萬3,166元,而本件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本院114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45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21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2,280元(湖司簡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