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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攸餘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送達期間,正處於經濟瓦解、居所變
    動及精神壓迫之多重狀況,並非惡意延誤上訴,為不可歸責
    ,而程序不應凌駕於實體正義,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告知伊期間救濟方法,即逕以伊對原
    審判決上訴逾期,以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程序駁回伊之上訴,乃剝奪伊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並造成伊不可逆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是原裁
    定顯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士林簡易
    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
    4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上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顯已逾上訴20日
    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
    抗告人逾上訴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
    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原審判決送達期間,正處於經濟瓦解、
    居所變動及精神壓迫之多重狀況,並非惡意延誤上訴,不應
    歸責,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准許回復原狀,
    又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期間救濟方式,即以逾期之程序上
    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剝奪其受實體判決之權利,
    有程序凌駕於實體之違憲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然,
    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於法院裁定
    准予回復原狀前,非可逕作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是抗告人主張其遲
    誤上訴期間不可歸責,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尚非可採。又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法官闡明權之行使,乃為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裁判救濟期
    間無涉,況原審判決亦已明白載有上訴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予抗告人知悉,則抗告人指摘原審就裁判救濟期間,並未行
    使闡明權予以告知,即以原裁定逕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云
    云,並非可採。再先程序後實體,即訴訟程序之進行,必先
    符合相關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之規定後,法院方審酌當事人
    間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此本為民事訴訟之重要原則,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本應遵守首揭不變期間之強制規定,抗告人逾期
    上訴,原裁定依法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有程序凌駕於實體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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