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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9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啟翔  
被 上訴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煥曾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
佰零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判決(
    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6,102元,及自民
    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惟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因伊於原審未聲
    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免伊於上訴期間因錯誤之原判決
    而遭假執行,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伊就原判決第
    1項所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惟供擔保金額應列
    入利息、原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故應高於2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
    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
    此宣告。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
    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
    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
    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102元,及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暫緩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可能所生之
    損害,而認上訴人預供擔保19萬6,102元,應足供賠償被上
    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況本件係原審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金,而本件係先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判決。按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
    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
    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
    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故假執行宣
    告係法院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之制度,旨在使債權人得
    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實現其本案給付請求權,以避免因訴訟
    延宕而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判決主文
    中關於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部分,並不包含訴訟費用及執行
    費用之負擔部分。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非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部分,已與上開假執行之立法
    意旨先行實現其本案給付請求權之急迫性目的不符。復自原
    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亦可知原審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爰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判決主文第3項「本
    判決得假執行」等記載,顯係誤載,應為「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而爰將原判決第3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應列入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且供擔保金額應高於22萬元等語
    ,難謂可取。基上,爰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酌定上訴人供擔保金額19萬6,102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