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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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0
9,44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02,77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106,675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裁定移送本院,
嗣調解不成立,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1
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5月1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09,44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02,77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17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1,546元、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1,078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74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53元、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666元、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84,513元、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038元、⑻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5元、⑼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408元、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1,175元、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2,550元、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94元、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37元、⒁遠東國際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1,22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證明聯)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0、22至31、33、46、50、54、56至58、62至64、66、68至
70、72至73、78、82、84、86、90頁),另債權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
無意見,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17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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