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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本票裁定(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1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劉正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03,8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到期日
    前已受羈押,伊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
    回聲請。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
    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
    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自無須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
    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
    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
    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
    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
    示,通常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
    、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
    有效本票。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即因案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至115年2月2日始獲交保出所,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相對
    人於本票到期日即114年11月15日仍在押中,自有票據法第8
    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
    追索權。是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03,800元
    ,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事項: 劉正澧 112年1月6日 28萬元 114年11月15日 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 2.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