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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紅珠  
抗  告  人  賴昇濱  
            賴澤彥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3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面額
    為美金(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
    開票款尚有262萬3122.8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與相對人就借款達成還款協議,並依
    協議內容按月持續還款,至114年6月止,實際貸放餘額僅剩
    112萬4321.41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實際債權已大幅減少,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62萬3122.87元與實際債權餘額112
    萬4321.41元不符,原裁定竟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裁定准許
    就超過112萬4321.41元部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原裁定命伊連帶給付相對人超過112萬4321.41元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相對人之實際借款債務餘額與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金額不符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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