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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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紅珠
抗 告 人 賴昇濱
賴澤彥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3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面額
為美金(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
開票款尚有262萬3122.8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與相對人就借款達成還款協議,並依
協議內容按月持續還款,至114年6月止,實際貸放餘額僅剩
112萬4321.41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實際債權已大幅減少,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62萬3122.87元與實際債權餘額112
萬4321.41元不符,原裁定竟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裁定准許
就超過112萬4321.41元部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原裁定命伊連帶給付相對人超過112萬4321.41元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相對人之實際借款債務餘額與相對人主張
之債權金額不符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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