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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王再興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到期日114年10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付款,且系爭本票票面有
    利息約定年息16%,亦未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名,相對人並未實際提
    示本票予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
    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
    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為付款提示,又系爭
    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
    票金額30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名部分,此乃系爭本票是
    否為偽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依首揭規定與裁判意
    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等情。惟系爭本票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聲請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
    原審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
    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所違誤。是抗告人就此部分
    所為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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