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本票裁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10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 告 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
再抗 告 人 廖穗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
32號第二審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
5年5月12日、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