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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6日
    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向伊現實
    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不應准許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上
    並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
    陳稱其於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
    ,即表明已為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
    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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