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消費/小額
SLDV
2026-06-08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余彥德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139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機車格內起步後,遭後
方計程車追撞,本件車禍顯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吳萬居
駕駛計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
因工作遇緊急狀況未能到庭,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主
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持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
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