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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異議(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游家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嘉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51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洪嘉宏等人之債權,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有變更,足見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計算自始即有
    重大錯誤,此錯誤屬於執行名義重大瑕疵,執行法院未於拍
    定審查異議人所提出補充意見狀,亦未考量系爭判決之新事
    實,拍定標的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拍定,於同年月19日發
    出點交命令,並即發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存在重大疏
    失。未予合理緩衝期間,致使異議人毫無應變與尋找住所期
    間,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務人利益精神,亦有違憲法保障
    居住權之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執行名義重大瑕疵,顯有未當
    。如僅因拍定程序形式上完成,即無視債務人財產遭受不當
    執行之實質不正義,實難令異議人折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
    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
    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
    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
    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洪嘉宏、林忠毅與債務人游家棟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551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洪嘉宏等係執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好字第85518號函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13年11月5日至現
    場進行查封後,進行鑑價程序。本定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
    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嗣因進行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海砂屋
    鑑定而停止拍賣程序。於完成鑑定後,復定於114年10月23
    日上午11時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投標,減價百分之2
    0,再定於114年12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由第三人許美
    純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9日以士院鳴113
    司執好85518字第1140328176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並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第三人許美純之代理人收受。
    而異議人雖於114年12月12日以拍賣基礎之債權金額業經系
    爭判決變更,執行法院未予調整即行拍賣為由聲明異議,而
    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0月1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好字第85518號函、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6425號
    函、113年11月5日查封筆錄、李易軒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
    格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6日第1次公開拍
    賣通知(稿)、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2日北土技字
    第11420004136號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3
    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稿)、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2月11日第2次公開拍賣通知(稿)、不動產拍
    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19日以士院鳴113司執
    好85518字第11403281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
    書、強制執行異議狀、原裁定等在執行卷內可按,堪認為真
    實。是本件第三人許美純拍得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於114
    年12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
    拍定人,依前揭說明,拍定人既已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拍
    賣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明異
    議,原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本件異
    議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
    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其聲明異議已非合法,且無
    實益。
 ㈡異議人雖抗辯:於114年12月12日以拍賣基礎之債權金額業經
    系爭判決變更,執行法院未予調整即行拍賣,執行程序有重
    大瑕疵不當情形為由聲明異議,惟本件執行債權人係以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則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使最後經系爭判決有所調整,但依
    系爭判決所認定之本票債權金額雖較債權人所主張之金額有
    所減少,然此為債權額度實體事項問題,況且,系爭判決並
    非認定債權人所主張對於異議人之本票債權全數不存在,既
    然該執行名義所擔保債權仍然存在,異議不停止執行原則下
    ,形式上審查,該等已為該執行名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下,執行法院仍然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無異議人所指進行
    拍賣程序有重大程序瑕疵情形。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拍定
    後取得價款後,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為何,應如何分配,與系
    爭拍賣程序進行本屬二事。是異議人執異議理由,請求請求
    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難認可採。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段 四 282  3107 10000分之110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同段 四   273    34 10000分之37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3層82.61 (陽台:12.51)  全部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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