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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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莊敏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
號民事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並
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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