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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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歐樂二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義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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