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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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珮雯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簡玉美
林蓁
陳坤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
3萬9,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436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6,43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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