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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同
    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
    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
    ,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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