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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冠賢  
相  對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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