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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拍賣抵押物(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6-04 案號:司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何升楷  
相  對  人  林峻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73 條、第75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次按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
    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
    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
    ,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
    許。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
    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12月28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證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依卷附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以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不動產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予
    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日期為114年12
    月28日,並辦畢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
    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第三人簽發之支票,
    從形式上觀之,其簽發日期均為113年12月30日,且本票上
    所載之到期日為114年6月1日,均與本件抵押權之上開登記
    內容不符,即難認定此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1
    5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之借據契
    約證明,而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綜上,本件因
    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