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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4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財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明德    
            陳惠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明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張明德已於110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等之住、居及事務所分別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等之戶籍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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