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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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4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財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明德
陳惠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明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張明德已於110年3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等之住、居及事務所分別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等之戶籍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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