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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漫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江瑞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被      告  漫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
    元本息,是以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嗣原告擴張請求金
    額為17萬8,593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告起訴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培訓完畢,並提
    出產業高階人才培訓計畫產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服務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
    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培訓金9萬
    元(下稱系爭培訓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清償,迄今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原告參與的是「博
    士人才培訓計畫」項下之合作項目,為產學合作性質,並未
    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期間亦無人事任用、出勤管理、勞保
    投保等要性,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勞雇關係請求補發工資,而
    系爭協議書上明載補助金上限為每年9萬元,惟得依實際參
    與期間按比例調整,被告計算原告參與比例應應發放5萬900
    元,而原告請求金額已逾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亦無法律
    依據等語,因原告未配合匯款程序,而遲未提供身分證影本
    與銀行存摺封面,致無法完成報稅與匯款作業等語,資為抗
    辯。
 ㈡依二造與陽明交大三方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略為(被
    告為甲方、原告為丙方、陽明交大為乙方):(第1條)產
    學合作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
    限屆滿時,本計畫執行終止。(第4條)係先由乙方獲取國
    家科學及技術委會會核定員額數後,將其所獲得之員額人員
    予甲方進行三方之產學合作計畫,用以培訓產業高階人才。
    (協議書前文及第2條)由乙方擔任培訓單位,甲方提供培
    訓課程及進行實務培訓,及進行專業培訓參與過程認證,完
    成培訓所指定之學習時數。(第3條)培訓期間由乙方安排
    學校教師與甲方指定指定實務培訓指導業師至少一名擔任培
    訓共同指導老師,甲方需依企業培訓考評機制製作培訓過程
    紀錄,以作為企業培訓獎金發放、中止培訓合作之參考,及
    培訓結訓後考量是否正式聘僱丙方之依據,丙方於培訓期間
    如有無法勝任或無法適應之情況,應通知甲方業師或乙方或
    培訓導師。(第5條)由乙方負責培訓職缺之公告,甲方收
    到應徵履歷後,展開甄選面試工作,乙方得視情況,安排學
    校教職員參與共同甄選,待乙方與甲方雙方均對名單無意見
    後 始由乙方提交錄取名單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會員核定後
    ,方為正式錄取,丙方須於錄取公司後15日至乙方完成報到
    手續。(第6條)在產學合作期間,參與本計畫之丙方,視
    同乙方員工,由乙方每月定期發放培訓酬金新台幣6萬元,
    辦理勞健保加退保事宜,適用乙方計畫類博士後研究員相關
    管理辦法。培訓博士病、事假及出差需至乙方差勤系統登錄
    ,始辦理國內出差支領,且國內出差費用請領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國內出差費報支要點辦理,以不超過本計畫國內差表報
    支經費為限。(第7條)若於甲方企業實務培訓期間產出研
    發成果係丙方所提供之創意,具有實質上貢獻,三方同意其
    研發成果歸屬於甲、乙雙方平方共有。(第12條)甲方於本
    協議生效後培訓期間內,不得未經事先通知乙方私自與丙方
    簽署相關書面契約,如有違反約定,與丙方所簽署之契約無
    效,且乙方得提前終止培訓及本協議書。(第13條)甲方應
    配合編列自籌款,至少每人每年九萬元,由甲方支付丙方各
    類培訓津貼或獎金,此項費用應於培訓中止或結束前完成支
    付,此額度得依丙方實際培訓期間按比例調整,並按月支付
    。依上開約定,足證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系爭
    培訓金,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原告係為陽明交大之員工,相關差旅費申請及勞健保均由陽
    明交大管理登記辦理,陽明交大對原告之培訓計畫亦有一定
    之實質管理拘束力,陽明交大按月須給付原告培訓酬金6萬
    元,此亦為原告之薪資,而被告亦須依系爭協議書編列自籌
    款至少每人每年九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類培訓津貼或獎
    金。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陽明交大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服
    務單位:產學運籌中心」、「職稱:博士後研究」、「服務
    起迄日期:民國111年6月10日至民國112年3月31日」、「離
    職原因:契約期滿」,亦足認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原告
    係與陽明交大有正式之僱傭關係,應屬無疑。原告雖提出其
    在被告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公司擔任
    總經理室博士級訓儲經理,惟證明書亦僅係依系爭協議書而
    由參與產學合作培訓之被告所出具之證明,非得認定其與原
    告間有僱傭關係。
 ㈢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3
    條所載之由被告所編列之自籌款至少每人每年九萬元,係由
    被告用以支付各類培訓津貼或獎金,故此屬培訓津貼或獎金
    之性質,而非基於勞僱關係所應給付之薪資。被告雖辯稱獎
    金係以一年為計算,且須以9萬元再依原告參與比例調整後
    發放,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之相關
    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雖可證明其已告知原告
    係依9萬元為獎金再依原告參與比例計算後為5萬900元等情
    。惟被告就其所謂「原告參與比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計
    算基礎,且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答辯,是以其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項即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以協議書之約定,認定原告
    請求9萬元之培訓津貼或獎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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