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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假處分(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3-31 案號: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梁鈺玫  

相  對  人  梁時雄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6)及其上同小段4118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號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係兩造母親即第三人許錦美前與其胞姊妹共同籌資買地
    ,並於民國69年9月30日建築完成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相
    對人當時年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許錦美基於信
    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由許錦美
    實質管理,其先提供訴外人許時能作為新婚居所之用,再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飛舞塾舞蹈教室,訴外人郭穗蓮自78年起至
    103年止,皆係將系爭房地租金直接匯入許錦美帳戶,許錦
    美再將租金收入轉存定存,此為家族親友所週知。許錦美於
    103年11月7日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相對人嗣
    擅自續租並侵占租金收益逾12年;又相對人曾因盜領許錦美
    遺產中之存款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且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由許錦美保管,竟於95年9月5日、111年11月24日虛偽
    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系爭房地現進行都更審查,聲請
    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
    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
    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相關建築物改良
    物登記簿、許錦美繼承系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許時能及其配偶周好之民事聲明書、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
    資料、都更進度查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惟僅依上開許錦美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無從認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許錦美、郭穗蓮間,且租賃為債之關
    係,出租之負擔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租系爭房
    屋之事實難以佐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亦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自70年1月5日、同年月23日起即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相對人曾數次申請書狀補給等節,均無法釋明許錦
    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從釋明有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本件實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即得大致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
    再者,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已
    生或將有現狀變更之情,亦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