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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合浦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捌佰伍拾萬零伍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零伍佰肆拾肆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浦興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顏柏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尚欠本金8,500,54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非僅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另尚積欠其
    他債權人多筆鉅額本票債務未清償,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且相對人顏柏堯所有房地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辦理假扣押登記,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500,5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
    所述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
    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
    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
    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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