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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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榕真
朴壯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102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下稱萌朗公司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邀同相對人范榕真、朴壯洙為連帶保
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萌
朗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人借得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116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萌朗公司僅繳付至114年12月14日,
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聲請人1,13
8,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范榕真、朴壯洙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其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復
,顯已不知所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38,40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20,69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上開部
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均未回復,顯已不知所蹤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前揭裁定
意旨,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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