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2-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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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馬士倫間
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小棧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邀同相對人馬士倫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向聲請人借款,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並動用撥款300萬元等(動用撥款共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依
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6%機動計算。詎台北
小棧公司未如期依約繳款,最後於114年10月28、29日繳納
利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593,87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等欠款金額龐大,迭經催繳
均無回覆,且經判決查詢相對人等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等之財產已有遭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為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593,8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而聲請人就
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
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
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表示迭經催繳均無回覆等情,惟未見
有釋明證據,且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難認遽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
92號民事裁定、同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85號民事裁定,僅可得知已有本票債權
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情形,然此至多僅能釋明
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
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下,
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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