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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相  對  人  高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萬元或等值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
    司)邀同高宏恩、高紹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4年4月7日至119年4月
    7日,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即2.22%),相對人自114年10月7日起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
    數次催促,相對人仍未繳付。嗣聲請人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
    宇勝公司登記址,因查無此公司而退回,且相對人宇勝公司
    積欠金融業債務高達24,074,000元,非金融業債務則遭其他
    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總
    金額高達37,574,825元,且於114年10月24日公告為拒絕往
    來客戶。而相對人高宏恩、高紹凱於收受聲請人所寄催告函
    後均拒絕清償,且其等積欠金融業之保證債務均高達500萬
    元,並遭非金融業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高宏恩
    更因未繳信用卡款項遭強制停用,高紹凱則有大額退票未清
    償註記總金額高達30,179,000元。顯見相對人業已財務異常
    ,過度擴張信用,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求准許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表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清償借
    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
    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催告函、退回郵件信封、郵件
    收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多張本票裁定
    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異常,陷於清償不能之
    狀態,尚非全然無據,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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