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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下稱
    吳昇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依照郵
    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下稱系爭債權)。詎吳昇
    典並未如期依約繳款,經伊催告後繳納部分款項,惟本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吳昇典喪失期限利益。吳昇典積欠債務金
    額龐大,迭經伊催討均無回覆,且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
    回,可見吳昇典已不知所蹤,且陷入債務危機,設若不予即
    時實施假扣押,將使伊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吳昇典之財產於727,
    4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吳昇典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
    路版、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
    信封、回執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吳昇典清
    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吳昇典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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