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被 告 張金樓
張德文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德文、張耀文(下與張德文合稱張德文等2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防
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傅梅英、張金樓(下與
台灣消防公司、傅梅英合稱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張德文
等2人(下與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
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TAIBOR3個月利率加碼百分之1.822機
動計算(截息日之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台灣消防公司自11
4年10月1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
銷被告之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26萬2,603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德文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62頁),且為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張德文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125萬元 844萬6,922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5萬元 281萬5,681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26萬2,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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