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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
    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
    3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
    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司促卷第37至38、45至46、53至54頁);保
    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
    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
    第30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不動產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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