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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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
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
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
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繼
承人嚴立煌(下逕稱其姓名)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
下稱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嚴立煌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於105年11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於125
年11月30日到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98%計算。嚴立煌復於112年7月25
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於112年7月28日借得755萬元,約
定於132年7月28日到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98%計算。上開借款之截息
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
嗣嚴立煌就上開240萬元、755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1月29日、113年11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873萬171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
告蕭能維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1
434、1435、1596號裁定選任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表2份
、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1364、1434、1435、159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
)。又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嚴立煌向原告借款240萬元、755萬元,分別自113年1
1月29日、同年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共計873萬171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嗣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73萬17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蕭能維律師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621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萬6215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571,81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159,908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8,731,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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