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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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楊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依其文意
,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
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被告楊若華之地址均
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之
營業處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等情,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
,均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部
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被告悠活水產公
司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
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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