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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高阿梅
            林啟宏  
            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高阿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
    B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平
    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棚、
    編號D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高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元,及自114
    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42,541元為被告林高阿梅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1,638元為被告林高阿梅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103元為被告林高阿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高阿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高阿梅、林啟宏、吳玲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高阿梅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號)、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玲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林高阿梅應給付原告1,892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返
      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㈣被告吳
      玲玉應給付原告1,32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見本院卷第1
      2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
      為:先位:㈠被告林高阿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
      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
      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
      棚、編號D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高
      阿梅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備位:㈠被告
      林啟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之
      水泥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2
      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玲玉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林啟宏應給付原告3,040元,及自114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
      0元;㈣被告吳玲玉應給付原告1,856元,及自114年9月24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
      (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核,其就地上物之特定(
      包含面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其就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開
      請求對象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4分之1,惟被
      告林高阿梅係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編號A、B所示地上物、編號D1
      、D2所示雨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高阿梅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因被告林高阿
      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
      明:
  ⒈被告林高阿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58.8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
      、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2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高阿梅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
      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若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林高阿
      梅,則如附圖編號A、C、D1、D2所示地上物,為自稱其為
      現使用人、所有人之被告林啟宏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
      地上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所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故為被告吳玲玉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啟宏、吳玲玉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因
      被告林啟宏、吳玲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啟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
      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棚、編
      號D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玲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5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啟宏應給付原告3,04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返
      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0元。
  ⒋被告吳玲玉應給付原告1,856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返
      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高阿梅、林啟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玲玉則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與前案無涉,
      訴外人林明德係出售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旁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給我,而該鐵皮屋係林明
      德所有、被告林高阿梅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
      上物現場照片、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地籍圖、系爭地上
      物局部及遠景照片、建物之門牌檢索查詢結果、Google街
      景服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32-42、180-19
      0、260-262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
      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相片,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11598號
      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6、120-122頁)
      ,堪信為真。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係由林明德所搭建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林高阿梅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8-168頁、第178頁)。而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雨棚,
      係依附於上開建物1樓屋頂之結構體而為興建(見本院卷
      第102-106頁照片),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如附圖編
      號A所示鐵皮地上物亦係依附於上開建物,門牌相同(見
      本院卷第88-96頁照片),核屬上開如附圖編號C建物之附
      屬建物,堪認前開如附圖編號A、C、D1、D2所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林高阿梅。雖被告林啟宏於前案
      強制執行查封時單方聲稱:上開建物為其所有,現由其居
      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前案已認定上開如附圖編號C建物為被告林高阿梅所
      有,徒憑被告林啟宏占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啟
      宏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高阿梅
      在前案後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啟宏,故仍應認定
      被告林高阿梅為如附圖編號A、C、D1、D2所示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㈢另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地上物(見本院卷
      第98、100頁照片),據到庭之被告吳玲玉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在該鐵皮屋旁之建物(即前案認定為被告吳玲玉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住了7、8
      年,該建物係林明德賣給我,而其他鐵皮屋等地上上物為
      林明德所有,由林高阿梅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前揭鐵皮地上物與如附圖編號A、C、D1、D2所示地
      上物在同一生活區域,同屬一人之概然性高,又被告林高
      阿梅亦未具狀或到庭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B鐵皮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堪認如附圖編號B鐵皮
      地上物亦為被告林高阿梅所有。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林高阿梅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既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林高阿梅應就
      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林高阿梅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被告林高阿梅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林高阿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
      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高阿梅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新
      北投車站,距離公車站亦僅有步行10分鐘之距離,且周圍
      尚有學校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
      照片在卷可查。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林高阿梅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高阿梅給付如附表所
      示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12元(計算式:307元×16
      月=4,912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計算式:11,360元×15
      5.69平方公尺×5%÷12月×原告應有部分1/24=307元),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高阿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
      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43.06平
      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雨棚
      、編號D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林高阿
      梅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對被告林高阿梅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審究其備位對被告林啟宏、吳玲玉之請求,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原告應有部分1/24) 請求期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5.69 (44.03+58.86+43.06+8.46+1.28) 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1,360元 307元 4,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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