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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何祥瑀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泓芯建設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被告,分稱泓芯公司、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受益權轉讓
  價金48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均為中租公司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成立或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可否就其對泓芯公司債權之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俊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與被告間,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信託契
  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
  約定泓芯公司將其信託予僑馥公司財產所生之信託受益權轉讓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轉讓予中租公司,中租
  公司僅撥付4000萬元,尚欠泓芯公司4800萬元,是泓芯公司對
  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而伊對泓芯公司有1080
  萬元本息債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中租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
  權存在,是伊自得請求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泓芯公司對
  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中租公司則以:㈠泓芯公司與伊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轉讓價
  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伊應交付之借款,伊已於泓芯
  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時,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此預
  約,是伊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務。㈡又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
  已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付之虞,是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伊
  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拒絕履行支
  付4800萬元。㈢泓芯公司於伊撥付4000萬元後,發生系爭信託
  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㈠款⒋及⒎(下稱系爭柒㈠⒋、⒎條款)
  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及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情
  事,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第⒎約定(下稱系
  爭柒㈠⒎條款),伊無須再支付4800萬元,是系爭債權並未發
  生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泓芯
  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與中租公司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且刪除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原告對泓芯公司有1080萬元本息之債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3990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如本院卷第16-18頁原
  證1所示。
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13年6月3日確定,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
  20頁原證2所示。
⒊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
  債權,在本金10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萬8094元之
  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8日對中租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欲扣押系爭債權,扣押命令如本院卷第22-24
  頁原證3所示。
⒋中租公司收受上開命令後,即以系爭債權不存在,具狀聲明異
  議,異議狀如本院卷第27頁原證4所示。執行法院隨即於114年
  4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公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
  證4所示。
㈡(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相關)
⒈宋俊豪、僑馥公司與被告曾共同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
  轉讓契約如本院卷第28-52頁原證5所示。且宋俊豪及泓芯公司
  之負責人A02均擔任泓芯公司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中之連帶保
  證人。
⒉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為開發完成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案標的」,且為本案簡
  稱,下均同此方式簡稱)之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由
  甲一方(按即宋俊豪)提供本案標的及甲二方(按即泓芯公司
  )提供1萬元資金等信託予丙方(按即僑馥公司)。今因甲方
  (按即甲一、二)為籌措本專案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
  建工程順利進行。甲方特委託丙方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
  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甲二方委託丙方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
  人(下稱「本案起造人」),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據信託目的移轉所有權;另甲方並
  同意將其於本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契約第七條所
  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乙方(按即中租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
  所得之價金計新臺幣8800萬元(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存
  入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下
  稱「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爰
  由甲、乙、丙方共同簽訂本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
  書以茲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內容如下等語。
⒊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捌仟捌
  佰萬元整。
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甲、乙方爰同意丙方辦理
  下列事項:…㈧按乙方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同時交付之投資孳
  息給付表(格式如附件,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自信託專
  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孳息(下稱「投資孳息」)及回贖
  受益權轉讓價金予乙方。㈨甲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回贖
  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時,由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五項
  之約定處分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第30頁下方所示。
⒌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託關係人」約定:「…受益人:
  即委託人甲方,惟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
  託專戶後,甲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予乙方,另於
  甲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乙
  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
  方所有」。
⒍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四條「信託財產」之範圍約定包括:本案
  標的;…本專案起造人名義及建物…;本契約第五條之信託資
  金;於信託期間,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
  毀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仍為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
  第31頁所示。
⒎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五條「信託財產專戶」約定:「為利丙方
  處理本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甲、乙方同意丙方於
  金融機構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信託資
  金,包括以下各項:㈠甲方轉讓本契約所享有之全數受益權予
  乙方,由乙方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所存入信託專戶之受益權
  轉讓價金計8800萬元整。㈡甲方依投資孳息給付表所定應支付
  之各期投資孳息及回贖金額而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㈢其他依
  本契約之約定存入或撥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等語,如本院卷
  第31頁下方所示。
⒏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本契
  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對信託
  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園內指示之營運範圍
  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若甲方發生本契約第七
  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不可撤銷/撤回地授權由乙方全
  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本契約相關指示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乙
  方指示丙方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出售價款清償回贖受益權…」等
  語,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
⒐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甲方為順利進行本專案之開
  發及支付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同意依本
  契約轉讓其受益權之全部予乙方,並由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負
  『連帶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之
  責。…,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
⒑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受益權轉讓內容」約定:㈠受益權
  轉讓價金:總計880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
  ,乙方始(分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⒈第一階段撥付受益
  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整。…第二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440
  0萬元…」如本院卷第34-35頁所示。即具體約定第一階段甲方
  就本案標的設定相當受益權轉讓價金1.2倍之抵押權予中租公
  司後撥付;且接著具體約定:第二階段需按照泓芯公司進行本
  專案之工程進度(例如開工申報、放樣勘驗等),按期陸續撥
  付款項,且於一定期數(第⒈⒍⒏項次)中,泓芯公司尚須回存
  一定自備款即自有資金入信託專戶內,始能動用信託專戶內中
  租公司匯入之轉讓價金。
⒒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甲方
  發生本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乙方毋需將剩餘未支付
  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等語,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⒓系爭柒㈠⒋、⒎條款約定:下列情事發生,除甲、乙方另行書面
  協議並通知丙方外,乙方應以書面通知丙方發生本契約之違約
  事由:…⒋甲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
  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⒎甲方或甲方
  之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
  處分者或甲方、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受有民刑事訴訟且經乙方單
  方判斷有受益權轉讓價金無法獲清償回贖之虞者…」等語,如
  本院卷第38頁所示。
⒔被告間已於114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終止約定書如
  本院卷第185-187頁被證5所示。
㈢(履約情況相關)
⒈宋俊豪於訂約後,即將本案標的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且中
  租公司已於111年9月12日將第一階段受益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
  匯入僑馥公司依約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信託專戶存摺明細如本
  院卷第54-55頁原證5所示。
⒉剩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4800萬元,中租公司就系爭信託轉讓契
  約已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日、112年
  5月19日及112年7月24日撥款總金額共計5496萬元,故就剩餘4
  800萬元部分,已有撥付1496萬元,撥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89頁
  被證6所示。至112年7月24日,泓芯公司之興建工程進度已達2
  F頂板勘驗/灌漿之施工進度,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91-199頁
  被證7所示。
㈣(違約事由相關)
⒈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A02於112年9月1日之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17頁被證2所示。其內顯示
  :查覆結果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⒉泓芯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3所示。
⒊泓芯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21-124頁被
  證4所示。內容顯示:查覆結果泓芯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有16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金額高達2418萬7525元;且自
  112年12月1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⒋以上情況,形式上已該當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情事
  之約定。
⒌中租公司前於11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泓芯公司本票裁定,並已
  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1-103頁被證
  1所示。
㈤(調查證據相關)
⒈本專案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6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已改為訴外人力鋼閥
  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並於114年5月9日登記完畢,
  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證6所示。
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中租公司提出:其
  與泓芯公司間之本件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契約是否
  仍存在?若已不存在,則其消滅系爭信託轉讓契約關係之法律
  行為為何?並提供消滅該受益權轉讓契約關係之相關契約文件
  影本。被告已依此聲請,提供被證5之相關資料予原告。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調
  取該所114年5月6日收件桃平登跨字第5820號登記事件之全部
  申請資料影本,平鎮地政收受後,函轉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
  地政於114年7月23日函覆本院,檢送力鋼公司之信託登記申請
  書如本院卷第167-175頁所示。
⒋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力鋼公司提供所有坐落266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予僑馥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影本。
⒌中租公司之前業務古維智與泓芯公司負責人A02於112年8月22日
  之Line對話内容如本院卷第201頁被證8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泓芯公司(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
  ;於同年月9日送達中租公司(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雙方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與原告與中租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並為適當精簡):   
㈠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
  讓價金後,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
  款約定,其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並指示受託人
  清理信託財產,而不發生系爭債權,是否可採?
㈡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
  轉讓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貸與人中租公司應交付
  之借款,今泓芯公司財務已經出現問題,而無支付能力,其得
  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撤銷此預約,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
  務,是否可採?
㈢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
  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
  付之虞,其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
  拒絕履行支付賸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已發
  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中租
  公司已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而不發生系爭債權
  。
⒈按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
  甲方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泓芯公司或其公司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李攸銘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
  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時,為中租公司之乙方毋需將剩餘未
  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⒓所示
  )。而經查,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訂定後,中租公司於111年9
  月1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已依約撥付多期款項達5496萬元後(
  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
  A02於112年9月1日已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泓芯公司
  亦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高達2418萬752
  5元;且自112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已構成
  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至⒋
  所示)。中租公司因而抗辯: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其不再
  需支付賸餘之信託轉讓價金,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因而並不發生
  ,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柒㈠⒋、⒎條款及系爭柒㈠⒎條款與系爭信託轉讓
  契約性質有違,應屬無效約定云云,而為主張。然查,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如何約定,本有
  自由決定之空間,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國家並不干涉。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柒㈠⒎條款、系爭柒㈠⒋
  、⒎條款有何違法背俗之處,空言指摘約定無效,已乏依據。
  再者,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
  ,當可知,泓芯公司係為籌措其起造地上物之工程專案興建資
  金,方才將其用以起造地上物之土地,及將來將會興建取得之
  地上物作為信託標的,提供予信託機構保管,並以之為中租公
  司提供資金之擔保,而向中租公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名目
  ,取得融資。申言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乃係為泓芯公司融通
  資金之需要而設計,並非單純買賣一次性交易法律行為。此觀
  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泓芯公司必須針對中租公
  司所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按中租公司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
  同時交付之投資孳息給付表,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
  金之孳息(亦即融資利息);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
  託關係人」約定,泓芯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
  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中租公司,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泓芯
  公司所有(即返還借款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約定自明。否則,
  倘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僅係以一般移轉權利之買賣為目的,則何
  以出賣人尚須就所收受買賣價金支付所謂「孳息」?又為何必
  須於期限屆至後,再支付對價贖回或買回標的物或標的權利?
  是則,以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既然係以融通資金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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