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何祥瑀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泓芯建設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被告,分稱泓芯公司、中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有受益權轉讓 價金48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均為中租公司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成立或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可否就其對泓芯公司債權之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宋俊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與被告間,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信託契 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 約定泓芯公司將其信託予僑馥公司財產所生之信託受益權轉讓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轉讓予中租公司,中租 公司僅撥付4000萬元,尚欠泓芯公司4800萬元,是泓芯公司對 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而伊對泓芯公司有1080 萬元本息債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中租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 權存在,是伊自得請求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泓芯公司對 中租公司有48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中租公司則以:㈠泓芯公司與伊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轉讓價 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伊應交付之借款,伊已於泓芯 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時,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此預 約,是伊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務。㈡又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 已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付之虞,是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伊 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拒絕履行支 付4800萬元。㈢泓芯公司於伊撥付4000萬元後,發生系爭信託 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㈠款⒋及⒎(下稱系爭柒㈠⒋、⒎條款) 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及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之情 事,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第⒎約定(下稱系 爭柒㈠⒎條款),伊無須再支付4800萬元,是系爭債權並未發 生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泓芯 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與中租公司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且刪除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原告對泓芯公司有1080萬元本息之債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3990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如本院卷第16-18頁原 證1所示。 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13年6月3日確定,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 20頁原證2所示。 ⒊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中租公司之系爭 債權,在本金10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萬8094元之 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8日對中租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欲扣押系爭債權,扣押命令如本院卷第22-24 頁原證3所示。 ⒋中租公司收受上開命令後,即以系爭債權不存在,具狀聲明異 議,異議狀如本院卷第27頁原證4所示。執行法院隨即於114年 4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公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 證4所示。 ㈡(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相關) ⒈宋俊豪、僑馥公司與被告曾共同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 轉讓契約如本院卷第28-52頁原證5所示。且宋俊豪及泓芯公司 之負責人A02均擔任泓芯公司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中之連帶保 證人。 ⒉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為開發完成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案標的」,且為本案簡 稱,下均同此方式簡稱)之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由 甲一方(按即宋俊豪)提供本案標的及甲二方(按即泓芯公司 )提供1萬元資金等信託予丙方(按即僑馥公司)。今因甲方 (按即甲一、二)為籌措本專案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 建工程順利進行。甲方特委託丙方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 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甲二方委託丙方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 人(下稱「本案起造人」),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據信託目的移轉所有權;另甲方並 同意將其於本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契約第七條所 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乙方(按即中租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 所得之價金計新臺幣8800萬元(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存 入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下 稱「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爰 由甲、乙、丙方共同簽訂本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 書以茲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內容如下等語。 ⒊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捌仟捌 佰萬元整。 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甲、乙方爰同意丙方辦理 下列事項:…㈧按乙方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同時交付之投資孳 息給付表(格式如附件,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自信託專 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孳息(下稱「投資孳息」)及回贖 受益權轉讓價金予乙方。㈨甲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回贖 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時,由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五項 之約定處分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第30頁下方所示。 ⒌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託關係人」約定:「…受益人: 即委託人甲方,惟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 託專戶後,甲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予乙方,另於 甲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乙 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 方所有」。 ⒍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四條「信託財產」之範圍約定包括:本案 標的;…本專案起造人名義及建物…;本契約第五條之信託資 金;於信託期間,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 毀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仍為信託財產」等語,如本院卷 第31頁所示。 ⒎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五條「信託財產專戶」約定:「為利丙方 處理本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甲、乙方同意丙方於 金融機構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信託資 金,包括以下各項:㈠甲方轉讓本契約所享有之全數受益權予 乙方,由乙方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所存入信託專戶之受益權 轉讓價金計8800萬元整。㈡甲方依投資孳息給付表所定應支付 之各期投資孳息及回贖金額而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㈢其他依 本契約之約定存入或撥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等語,如本院卷 第31頁下方所示。 ⒏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六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本契 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對信託 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園內指示之營運範圍 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若甲方發生本契約第七 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不可撤銷/撤回地授權由乙方全 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本契約相關指示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乙 方指示丙方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出售價款清償回贖受益權…」等 語,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 ⒐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㈠約定:甲方為順利進行本專案之開 發及支付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同意依本 契約轉讓其受益權之全部予乙方,並由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負 『連帶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之 責。…,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 ⒑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七條「受益權轉讓內容」約定:㈠受益權 轉讓價金:總計880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 ,乙方始(分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⒈第一階段撥付受益 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整。…第二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440 0萬元…」如本院卷第34-35頁所示。即具體約定第一階段甲方 就本案標的設定相當受益權轉讓價金1.2倍之抵押權予中租公 司後撥付;且接著具體約定:第二階段需按照泓芯公司進行本 專案之工程進度(例如開工申報、放樣勘驗等),按期陸續撥 付款項,且於一定期數(第⒈⒍⒏項次)中,泓芯公司尚須回存 一定自備款即自有資金入信託專戶內,始能動用信託專戶內中 租公司匯入之轉讓價金。 ⒒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甲方 發生本條第五項第㈠款之違約事由時,乙方毋需將剩餘未支付 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等語,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⒓系爭柒㈠⒋、⒎條款約定:下列情事發生,除甲、乙方另行書面 協議並通知丙方外,乙方應以書面通知丙方發生本契約之違約 事由:…⒋甲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 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⒎甲方或甲方 之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 處分者或甲方、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受有民刑事訴訟且經乙方單 方判斷有受益權轉讓價金無法獲清償回贖之虞者…」等語,如 本院卷第38頁所示。 ⒔被告間已於114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終止約定書如 本院卷第185-187頁被證5所示。 ㈢(履約情況相關) ⒈宋俊豪於訂約後,即將本案標的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且中 租公司已於111年9月12日將第一階段受益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 匯入僑馥公司依約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信託專戶存摺明細如本 院卷第54-55頁原證5所示。 ⒉剩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4800萬元,中租公司就系爭信託轉讓契 約已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日、112年 5月19日及112年7月24日撥款總金額共計5496萬元,故就剩餘4 800萬元部分,已有撥付1496萬元,撥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89頁 被證6所示。至112年7月24日,泓芯公司之興建工程進度已達2 F頂板勘驗/灌漿之施工進度,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91-199頁 被證7所示。 ㈣(違約事由相關) ⒈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A02於112年9月1日之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17頁被證2所示。其內顯示 :查覆結果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⒉泓芯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3所示。 ⒊泓芯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本院卷第121-124頁被 證4所示。內容顯示:查覆結果泓芯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有16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金額高達2418萬7525元;且自 112年12月1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⒋以上情況,形式上已該當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情事 之約定。 ⒌中租公司前於11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泓芯公司本票裁定,並已 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1-103頁被證 1所示。 ㈤(調查證據相關) ⒈本專案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6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已改為訴外人力鋼閥 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並於114年5月9日登記完畢, 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證6所示。 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中租公司提出:其 與泓芯公司間之本件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契約是否 仍存在?若已不存在,則其消滅系爭信託轉讓契約關係之法律 行為為何?並提供消滅該受益權轉讓契約關係之相關契約文件 影本。被告已依此聲請,提供被證5之相關資料予原告。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調 取該所114年5月6日收件桃平登跨字第5820號登記事件之全部 申請資料影本,平鎮地政收受後,函轉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 地政於114年7月23日函覆本院,檢送力鋼公司之信託登記申請 書如本院卷第167-175頁所示。 ⒋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力鋼公司提供所有坐落266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予僑馥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影本。 ⒌中租公司之前業務古維智與泓芯公司負責人A02於112年8月22日 之Line對話内容如本院卷第201頁被證8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泓芯公司(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 ;於同年月9日送達中租公司(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雙方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與原告與中租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並為適當精簡): ㈠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 讓價金後,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 款約定,其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並指示受託人 清理信託財產,而不發生系爭債權,是否可採? ㈡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內容,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受益權 轉讓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貸與人中租公司應交付 之借款,今泓芯公司財務已經出現問題,而無支付能力,其得 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項撤銷此預約,自不必再負交付借款義 務,是否可採? ㈢中租公司抗辯:泓芯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出現問題,應屬其財產 於訂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清償借款對待給 付之虞,其於泓芯公司未支付回贖價金或提出適當擔保前,可 拒絕履行支付賸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泓芯公司於中租公司撥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已發 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違約事由,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中租 公司已無須再支付賸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而不發生系爭債權 。 ⒈按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於受益權轉讓價金分次撥付期間,若 甲方發生系爭柒㈠⒋、⒎條款之泓芯公司或其公司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李攸銘有重大信用貶落(包括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 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事時,為中租公司之乙方毋需將剩餘未 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⒓所示 )。而經查,於系爭信託轉讓契約訂定後,中租公司於111年9 月1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已依約撥付多期款項達5496萬元後( 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泓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 A02於112年9月1日已有4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泓芯公司 亦於112年11月17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高達2418萬752 5元;且自112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已構成 系爭柒㈠⒋條款所定重大信用貶落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至⒋ 所示)。中租公司因而抗辯:依系爭柒㈠⒎條款約定,其不再 需支付賸餘之信託轉讓價金,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因而並不發生 ,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系爭柒㈠⒋、⒎條款及系爭柒㈠⒎條款與系爭信託轉讓 契約性質有違,應屬無效約定云云,而為主張。然查,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如何約定,本有 自由決定之空間,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國家並不干涉。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柒㈠⒎條款、系爭柒㈠⒋ 、⒎條款有何違法背俗之處,空言指摘約定無效,已乏依據。 再者,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前言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 ,當可知,泓芯公司係為籌措其起造地上物之工程專案興建資 金,方才將其用以起造地上物之土地,及將來將會興建取得之 地上物作為信託標的,提供予信託機構保管,並以之為中租公 司提供資金之擔保,而向中租公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名目 ,取得融資。申言之,系爭信託轉讓契約乃係為泓芯公司融通 資金之需要而設計,並非單純買賣一次性交易法律行為。此觀 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一條㈧㈨約定:泓芯公司必須針對中租公 司所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按中租公司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 同時交付之投資孳息給付表,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 金之孳息(亦即融資利息);依系爭信託轉讓契約第二條「信 託關係人」約定,泓芯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 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中租公司,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泓芯 公司所有(即返還借款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約定自明。否則, 倘系爭信託轉讓契約僅係以一般移轉權利之買賣為目的,則何 以出賣人尚須就所收受買賣價金支付所謂「孳息」?又為何必 須於期限屆至後,再支付對價贖回或買回標的物或標的權利? 是則,以系爭信託轉讓契約既然係以融通資金為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