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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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林錦瑞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一九
六之六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
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小
段1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投土地),為兩造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北投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2樓房屋及3樓增建房屋(下
稱系爭北投房屋,與系爭北投土地合稱系爭北投房地),原
為原告之祖母即被告之母黃多美所有,黃多美及原告祖父、
被告之父林朝金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08年5月31日死
亡,由兩造及原告之姑林錦秀、林錦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北投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北投土地。系爭北投土地與系爭北投房
屋僅部分共有人相同,難以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又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後,即遭被告
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5年,按每月新臺幣(
下同)14,37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62,68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北投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78
元予原告。另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48及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桃園房地),亦為兩造及原告之姑林錦秀、林
錦足因上開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
爭桃園房地自林朝金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後,即遭被告無權
占有並連同隔壁同巷7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出
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按系爭桃園房屋面積約
31.75坪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1,181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113年11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共25個月,依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
,金額合計為69,881元,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
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81元等
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北投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32,561元,及其中915,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925元自114年3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一、
陳明暨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
81元自114 年7月7日「更正訴之聲明(三)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北投房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4,378元予原告。㈣第二至
三項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北投土地部分,被告同意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之
;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北投房地,被告之長子現居住於系爭
北投房屋,係應其祖父林朝金要求,於結婚後搬回與祖父母
林朝金、黃淑美同住,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長子住處不同,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被告僅就系爭75號房屋與台灣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龍岡分
公司)簽訂專任委託租賃契約,委託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
114年3月31日,惟委託期間並未租出,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
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為不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北投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8頁),兩造為系爭北投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系爭北投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2月25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4700
3017號函復表示「經查旨載地號(即系爭北投土地)僅登載
1棟建物(即關渡段三小段30206建號),且該建號建物標示
部無登載共有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其移轉自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北投土地,應屬有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北投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合計
115平方公尺,與其上系爭北投房屋僅部分共有人相同,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採兩
造均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
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
本院審酌系爭北投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意願,認系爭北投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北投房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後,即
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云云,並提出林朝金設於北投關渡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0至298頁)。惟依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縱系爭北投房屋之電費、電信費、水費
,於林朝金死亡後,仍由上開帳戶扣款,並不足以據此認定
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
⑵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00、302頁)。惟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內容:「
被告:山上的房子阿公阿嬤跟我們一起住,妳有興趣嗎?可
以回來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縱該「山上的房
子」係系爭北投房屋,原告僅係表明系爭北投房屋於原告之
祖父母即被告之父母即林朝金、黃多美生前使用情形,並不
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
迄今。
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4至
318頁)。惟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北投房屋雖有堆放
雜物及停放機車,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
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
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林朝金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92頁)。惟上開林朝金除戶謄本,僅足認林朝金於108年
5月31日死亡,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金死
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
⑸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北投房地自林朝
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62,6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將系爭北投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78元予原告,應屬無據。
⒉系爭桃園房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金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後,即
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屋出租
予他人,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11年12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25個月
云云,並提出原告繳納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士司補字卷
第51頁)。惟上開繳納管理費收據,僅足認有繳納管理費,
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
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
他人。
⑵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林朝金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0至298頁)。惟依上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縱系爭桃園房屋之電費,於林朝金死亡後
,仍由上開帳戶扣款,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
朝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
房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
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用戶用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0、536頁)。惟依上
開用電資料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僅足認該反白部分之不連
續片段月份用電增加,該用電增加可能原因眾多,且衡情出
租房屋期間通常以年計算,而非不連續之片段數月,上開用
電增加,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金死亡後遭
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屋於上開期
間出租予他人。
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龍門傳家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訊
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0頁)。惟依上開LINE群組訊息
紀錄內容:「緊急安裝此監視器是因龍宮街75號1樓房東通
過仲介將房子出租經營娃娃機的業主,店面24小時營業,進
出的人複雜有潛在的安全隱患」等語,係指系爭75號房屋,
非指系爭桃園房屋,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
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
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
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其自稱與承租人間LINE訊息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62頁)。惟依上開LINE訊息紀錄內容:
「林小姐您好:關於這件事我剛剛詢問過我的律師,再煩請
您與林先生溝通,因為產權是共同所有,我不想捲入您們的
紛爭,謝謝」等語,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
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
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
⑹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含有台灣房屋仲介龍岡分公司銷
售廣告之房屋外觀現場照片及房屋內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第422、第530至534頁)。惟依上開現場照片,僅足認有
委託銷售系爭桃園房屋及系爭75號房屋,且系爭桃園房屋與
系爭75號房屋有內部打通情形,系爭桃園房屋正面鐵捲門內
部有被隔間牆封住,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
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
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
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其與台灣房屋仲介龍岡分公司人
員間於114年7月15日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38、540頁
)。惟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台灣房屋仲介龍岡分公司函調系爭桃園房地房屋及打通
相鄰系爭75號房屋委託出租及租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438頁),該公司函復表示:「一、查桃園市○○區○○街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錦瑞,曾於113年10月5日與本公司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委託本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房
屋,委託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茲依貴
院來函指示,隨函檢送前開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查
照。二、惟本公司查無系爭房屋之租賃成交紀錄,無從檢附
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特此敘明。」,此有該公司114年12
月5日函及所檢附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0、442頁),堪認被告委託出租標的僅系爭75號
房屋,委託期間僅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且委
託出租並未成交,原告以上開對話譯文為證,主張系爭桃園
房地自林朝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
系爭75號房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云云,並不可採。
⑻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桃園房地自林朝
金死亡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系爭桃園房屋連同系爭75號房
屋於上開期間出租予他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881元,應屬無據。
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龍岡分公司114年12月5日
函上所載承辦人陳永德,以證明該公司上開函復內容不實云
云,惟該公司業已函復明確,已如前述,且倘委託出租確有
成交,該公司可收取報酬,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原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北投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
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分配之。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命兩造依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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