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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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
顔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
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9頁)
,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蘇苗華、顔玲琪均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蘇苗華所經營之
獨資商號永立土木包工業則設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蘇苗華、顔玲琪之住
所及蘇苗華之營業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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